(2015)濉执字第01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濉溪县富华钢模租赁站与关友亮、杜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富华钢模租赁站,关友亮,杜红,况磊,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1122-1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富华钢模租赁站,住安徽省濉溪县。经营者任保善,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关友亮。被执行人:杜红。被执行人:况磊。被执行人: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况斌,总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关友亮、杜红、况磊、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关友亮、杜红、况磊、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关友亮、杜红、况磊、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二、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关友亮、杜红、况磊、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于上述财产查封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对上述财产予以拍卖、变买或折价低付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占楼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龚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