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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与沈阳合力合叉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朱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沈阳合力合叉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朱红,韩普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26号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洲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进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瞿卫东,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合力合叉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46号。法定代表人韩普涛,总经理。被告朱红。被告韩普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合力合叉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合公司)、朱红、韩普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颖、瞿卫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合力合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两份经销商协议,约定合力合公司取得2014、2015年度经销原告所产各款产品的经销权,双方系卖方与买方的关系,由合力合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以订单形式确认交易价格,货款支付等,若合力合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款项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货款以电汇方式直接汇至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9月26日、9月30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红、韩普涛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合力合公司履行经销商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4月,合力合公司共计向原告购买叉车34台,总价款2016970元。2015年7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合力合公司欠原告货款1576230元,后合力合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337440元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合力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374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7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8000元、差旅费10000元,被告朱红、韩普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力合公司辩称,原告、合力合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属实,原告诉称欠款数额亦属实,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销售返利,34台叉车返利672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合力合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违约金由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无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朱红、韩普涛辩称,韩普涛系合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普涛、朱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的经销商协议保证人一栏“朱红”签名系伪造,韩普涛未作为保证人签名,故朱红、韩普涛对2014年度的货款不承担责任。韩普涛、朱红同意对2015年的经销商协议承担付款责任,但2015年的货款已结清。不可撤销保证书的主债务并非经销商合同,而是配件销售协议,因此韩普涛、朱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合力合公司签订两份经销商协议,约定经销商为合力合公司,产品为原告生产、组装或进口的“宝骊”叉车及其配件,合力合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受制于协议约定的条款对产品享有经销权。协议还约定,经销商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欠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并纳入未付款中。原告同意按800元/台一次性支付经销商保修服务的劳务费用,支付方式为一半现金、一半保养件抵用券。经销商按照合同无逾期账款,原告以返利形式给予签约经销商进行奖励,如产生逾期欠款则无条件取消。2014年9月26日、9月30日,朱红、韩普涛分别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原告与被告合力合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1400452014经销协议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9日朱红、韩普涛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原告与被告合力合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2015057经销协议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原告向合力合公司销售叉车14台,2015年又销售叉车20台。2015年7月17日,合力合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1576230元,2015年7月26日合力合公司付款238790元,余款1337440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销商协议、不可撤销保证书、订单、货物交接单、对账函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力合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叉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合力合公司销售叉车,合力合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称合力合公司拖欠叉车货款,合力合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力合公司辩称欠款中应扣除34台叉车返利67200元,对此,原告认为支付返利的前提是当年度货款全部结清,因合力合公司尚未付清货款,故不同意扣除。经查,原告与被告合力合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明确约定“卖方本合同项下保修和其他义务之履行,以买方付清之前拖欠卖方的所有到期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之货款为前提,若买方存在逾期支付货款且该行为仍在延续的,卖方有权暂停履行本合同项下对买方的保修和其他义务直至买方清偿卖方之前拖欠卖方所有拖欠的款项为止,保修期不因此而延长”、“返利必须年底无逾期欠款,如产生欠款则无条件取消”,合力合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其享受返利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也无权要求以返利抵销欠款,故本院对合力合公司要求扣除返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付清货款后依约主张有关返利。原告要求合力合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力合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销商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款项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低于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原告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差旅费等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红、韩普涛于2014年、2015年分别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该保证书所指向的主债务合同签订日期与两份经销商协议一致,可以认定两被告是为合力合公司提供担保,其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红、韩普涛辩称担保的主债务并非经销商合同,而是配件销售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协议,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合力合叉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货款13374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7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朱红、韩普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2元减半收取87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11元,由原告负担385元、三被告负担1332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