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高某某诉被告高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高某某,高某,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18号原告韩某某,男,1948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高某某,女,1950年2月28日生,满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8年5月27日生,满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系原告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1976年12月11日生,满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系原告之子)被告高某,男,1994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韩某某、高某某诉被告高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韩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17时30分,在黑山县某某镇西外环路环保局住宅楼小区门口,被告高某驾驶辽MS62**号小型轿车起步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韩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韩某某及其乘车��高某某受伤,造成原告韩某某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受伤,住院治疗38天,造成原告高某某左足第五趾骨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7天,至今在家疗养,车辆、手机、衣服损坏。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骨折长期不能恢复,至今经常疼痛,脸部肿胀,不能消肿,腰部经常疼痛,不仅给原告身体带来很大的痛苦,还给精神上造成很大的压力,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3467.42元,护理费459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90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5812.99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护理费15908元、交通费48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计68261.41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过程及��任划分;2、住院病志二份(韩某某和高某某),拟证明伤情、治疗情况;3、门诊病历二份,拟证明住院前经过门诊治疗;4、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住院费用;5、施救服务费收据,拟证明肇事后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拉到黑山县精工汽车修配厂支出的费用;6、修电动车收据和买手机收据,拟证明肇事后修理电动车支出的费用和购买新手机支出的费用;7、护理人员韩某甲的工资发放表、劳务合同、及单位证明,拟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8、护理人员韩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兽药许可证,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费用支出情况;9、交通费收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诉讼请求没���意见,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答辩人核实,案涉车辆辽MS62**号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仅认可有住院病历佐证的医疗发票费用27590.4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且原告高某某伤情较轻,但住院天数长达97天,有挂床嫌疑,请人民法院根据伤情审查实际住院天数。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建议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为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对于交通费,被答辩人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减少。对于财产损失费,无发票及相关证据证明为此次事故所致,为此不应计��。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4日17时30分,在黑山县某某镇西外环路环保局住宅楼小区门口,被告高某驾驶辽MS62**号小型轿车起步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韩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韩某某及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韩某某驾驶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后,先到黑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韩某某住院38天,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467.4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要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韩某某,事故前个体经营黑山县天兴兽药经销处。高某某住院97天,诊断为右足第五趾骨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5812.9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要护理人员为儿��韩某甲,事故前为黑山县广源矿粉厂合同制工人。另查明,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26日,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理诉求,应当予以赔偿。而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关于医疗费,原告韩某某的治疗费用3467.42元,原告高某某治疗费用25812.99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护理费,原告韩某某实际住院治疗26天,原告高某某实际住院治疗90天,应以二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准,结合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误工工资计算护理费用;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有关规定,以支持每天5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原告韩某某190元、原告高某某485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驾驶车辆损坏,故其车辆修理费用550元、拖车支付施救服务费200元应予支持,其购买手机支出费用3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高某某护理费15030元,高某某交通费485元,韩某某护理费3149.12元,韩某某交通费190元,财产损失费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404.12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3467.42元,韩某某伙食补助费1300元,高某某剩余医疗费15812.99元,高某某伙食补助费45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25280.4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54684.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化义代理审判员 杨英英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懿韩某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3467.42元;;二、护理费:3149.12元(26天*121.12元(批发零售业标准));三、交通费:190元;四、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五、车辆修理费:550元;六、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8856.54元。高某某赔偿清单医疗费:25812.99元;护理费:15030元(90天*167元(实际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485元。合计:45827.99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