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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赵小华与徐州隆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华,徐州隆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531号原告赵小华。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隆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7号大成物流园A区7-9号。法定代表人徐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加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响云,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小华诉被告徐州隆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加恩、徐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2台玩具挖机运至重庆,运费1200元,托运单明确注明“等通知放货”。货物运抵后,被告擅自放货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隆旺公司辩称:托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收货人的电话号码都是原告的,被告不知道收货人是谁,放货是根据原告的电话通知要求,被告没有过错。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及原告方的损失是否由被告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济宁市鑫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赵小华运输玩具挖掘机2台。同月28日,原告将上述2台挖机委托被告隆旺公司运往重庆,被告为原告出具货物托运单一份,托运单载明:“收货单位(人)赵,发货地址徐州,电话186××××8690,收货单位(人)赵,收货地址重庆,电话186××××8690,货物名称及件数为挖机2台,运费1200元,结算方式为到付,交货方式为自提,备注长寿,听通知放货”。被告将上述货物运至重庆后,又将货物转由其他承运人运至重庆垫江,后货物被买家提走。庭审中,经当庭向买家电话核实,其认可从济宁市鑫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玩具挖机2台,已经付款1万多元,尚欠6000元货款没有付清,没有付清货款的原因是卖家延迟发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厂家拒绝维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货物的初始承运人而非货物的出卖人,现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纠纷尚未解决,对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当事人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出卖人以买家欠付货款为由扣减了其7500元运费,但原告未就出卖人扣减运费及其正当性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