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执行人赵连孝执行复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赵连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边俊英,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赵连孝,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1501021965********。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复议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因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赛执异字第000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作为承担义务主体,应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冻结的镇核算中心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村民占地补偿款,应该解除冻结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根据榆林镇阳曲窑村呼张高铁土地占用实际情况和土地所有人,赛罕区人民法院所冻结榆林镇曲窑村村民的高铁占地补偿款,由于村民之间有争议,未协商成功,无法兑现发放高铁占地补偿款。为此我村全体村民代表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贵院不能将我村村民高铁站地的补偿款用于村委会债务偿还。经村民代表会议,一致认为村民高铁占地补偿款系村民的耕地,所得高铁占地补偿款也应由村民土地所有者领取,不能作为阳曲窑村委会的债务偿还。款项应发放于高铁所占土地所有者。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连孝与被执行人阳曲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曲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连孝支付工程款5452373元,并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赵连孝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7月1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核算中心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项目: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在你核算中心的占地补偿款不得支付(对村委会的占地款,不包括村民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9月23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赛执字第00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呼和浩特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村民委员会存款5535026元。本院认为,复议人阳曲窑村委会作为承担义务主体,应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人认为冻结的镇核算中心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村民占地补偿款,应该解除冻结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是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