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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书龙、陈连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书龙,陈连芝,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1567-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书龙,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陈连芝,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书龙之妻。被告李更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某。被告孔兆菊,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英,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书龙、陈连芝、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书龙、陈连芝、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的工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书龙、陈连芝、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的工资、存款予以冻结(具体查封冻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的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岳宗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合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