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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军与梁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梁廷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202号原告马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蓝,系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廷俊,男,农民。(缺席)原告马军与被告梁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梁廷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5年10月2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梁廷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4286元。被告梁廷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梁廷俊驾驶大运牌电动三轮车沿会宁县土木乡苏堡村上涝坝社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社刘某家大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宗申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马军、梁廷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会宁县土门岘乡卫生院就诊,后又转入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先后花去医疗费3656.4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015年11月6日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梁廷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自行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脾脏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1月2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会宁县土门岘乡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会宁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明书1份、门诊票据2张,补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用医疗费及医保报销的情况。4、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交通费证明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租车费用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会宁县土门岘乡卫生院门诊票据、会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票据、新农合报销凭证、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及花用医疗费、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等应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656.40元,误工费1137.50元(87.50元/天×13天),护理费1137.50元(87.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24824元(20804元/年×20年×3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60元(入院救护车费用300元、出院租车费360元,复查租车费400元,会宁到定西鉴定交通费200元),共计133665.40元。由被告梁廷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4306.4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50%责任承担,即被告梁廷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马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79.50元(19359×50%)。被告梁廷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廷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43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廷俊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原告马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马军承担100元,被告梁廷俊承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