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臧国亮、邢介东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国亮,邢介东,刘振刚,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金宪玮。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邢攸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宋电朋。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夏庆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国亮,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介东,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祝庆磊,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吉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路,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宪玮等七人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宪玮等七人起诉称,2012年10月起,济南市人民政府及高新管委会以给章锦村每人60平方米安置房为由,在《土地勘测调查表》上骗取、伪造村民签字,上报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章锦村的土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召开听证会,未依法公告《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制作补偿登记。土地补偿款未足额发放,地上物补偿未���成协议,暴力强征土地。被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一次性征收章锦村3312.654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一次性征收章锦村3312.654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为高新管委会与原告所在章锦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经审查,上述《协议书》是章锦村民委员会同意其3312.6545亩集体土地交给高新管委会管理,高新管委会按土地管理总额固定比例向章锦村民委员会计发经济补偿的协议,并不是土地征收的法律文件。如果章锦村民委员会认为高新管委会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上述协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章锦村民委员会不起诉的,过半数的章锦村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称章锦村现有选举权的村民2038人、870户,原告金宪玮等七人显然没有超过村民人数的半数,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宪玮等七人的起诉。金宪玮等七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指令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高新管委会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金宪玮等七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一次性征收章锦村3312.654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中包含多项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本案中,上诉人金宪玮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以章锦村民委员会与高新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如果章锦村民委员会认为高新管委会未按协议内容进行履行,应当由章锦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其不起诉,应由章锦村村民过半数提起诉讼,上诉人仅以其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宪玮等七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马新光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巧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