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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袁凯因与冯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凯,冯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凯,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艳,女,汉族。再审申请人袁凯因与被申请人冯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凯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婚前支付的20万元系申请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判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购房款20万元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判决,依法改判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购房款10万元。并提供了建行流水清单,以证明婚前支付购房款20万元系用申请人的个人婚前财产支付。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婚前共同购买案外人金世春、王小燕所有的住房一套,并在婚前、婚后分两次,每次20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40万元,在购买住房和支付房款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购买住房和支付房款问题未作特别约定。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购房属双方共同财产,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购房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即便申请人婚前支付的20万元系从申请人个人帐户支取,但因申请人在一、二审中称该款是向他人所借,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双方一审庭审中认可于2010年元月已按风俗举行了婚礼,支付第一次房款时也是一起去支付的,故申请人所持婚前支付购房款20万元系用申请人的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