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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涛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4号。负责人淡新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瑾、丁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日,原告申涛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佣金153200元,利息5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220元,总计199720元,上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原被告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授权原告在郑州区域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被告根据原告上一月的代理销售保险合同的业务情况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投保单由原告签署姓名、营销员代码;2、被告已收到相应的保险费等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宜。2015年6月23日,原告申涛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佣金153200元、利息5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98500元,并赔礼道歉,同日,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金劳人仲字(2015)194号文书,不予受理申涛提出的仲裁申请,2015年7月3日,原告申涛不服仲裁不予受理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标注为工资的部分内容如下:2014年6月24日金额40、2014年7月18日金额8972、2014年8月20日金额80、2014年9月24日金额150、2014年12月13日金额20、2015年1月22日金额40。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单关于工资的项目数额不稳定、时间也不连续,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继续性的特征,原告的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依据被告提交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合同签订的后果予以负责,原告关于该合同的解释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佣金153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申涛负担。宣判后,申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提交的代理合同主体无效,该公司在工商局没有登记没有合同章,是无效合同。上诉人所作的该笔业务,客户每年都会购买,故被上诉人应把每年的提成都给付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媒体上的招聘启事显示,享受五险一金的福利待遇,高温采暖补贴,体现了被上诉人是在招聘劳动人员,双方应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说其与上诉人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其应当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应该补发上诉人工资72万元,利息7.2万元,提成4万元,交通费用1220元,退还劳动部门不允许收取的保证金500元,总计83.372万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依据保险法规定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申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应当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前程无忧网页截图;2、工商银行武陟支行查询邮件打印件。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上诉人该卡中发放的是工资。3、营销员登记表两页,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代理合同是虚假的,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1、网页截图打印不具有证据形式,该证据非来源于被上诉人的官方网页,照片信息日期是2015年11月15日,与本案无关。2、查询邮件打印件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仅是发款帐号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属于新证据。3、对营销员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营销员,证明双方是代理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印证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保险营销员。被上诉人按本院要求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关于放开销售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等三款产品的通知》。上诉人申涛6月份佣金发放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关于放开销售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等三款产品的通知》显示本案涉诉保险为五年交,各年提取的直接佣金为:第一年16%、第二年5%、第三年2%、第四年1%、第五年1%。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第一年的佣金8000元,但后四年的佣金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申涛签字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合同专用章,上诉人称代理合同主体无效,致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且被上诉人亦依合同向上诉人发放佣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本院要求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关于放开销售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等三款产品的通知》。该通知显示本案涉诉保险为五年交,各年提取的直接佣金为:第一年16%、第二年5%、第三年2%、第四年1%、第五年1%。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第一年的佣金8000元,但后第二年的5%的佣金未予支付,其应当将该5%的佣金,计2500元,发放给上诉人申涛。后三年的佣金因支付佣金的条件还未成就,其可在条件后另行主张。上诉人申涛诉请的其他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涛支付佣金2500元整;三、驳回申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