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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飞、宋恩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飞,宋恩功,郑祥玉,郑汉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05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辋信用社主任,住苍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飞,男,1959年0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恩功,男,1955年07月0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郑祥玉,男,1957年0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郑汉之,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飞、宋恩功、郑祥玉、郑汉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宋恩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飞、郑祥玉、郑汉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飞于2013年10月30日在我社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由郑汉之、宋恩功、郑祥玉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恩功辩称:我没给郑飞担保过,我没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也没按手印。被告郑飞、郑祥玉、郑汉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车辋信用社与被告郑飞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宋恩功、郑祥玉、郑汉之作连带责任担保,10月30日车辋信用社向郑飞发放贷款70000元,月利率11.000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拖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5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审查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郑飞;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郑飞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宋恩功、郑祥玉、郑汉之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恩功辩称没给郑飞担保过,没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也没按手印,但被告宋恩功未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飞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5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宋恩功、郑祥玉、郑汉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郑飞、宋恩功、郑祥玉、郑汉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邵 明 付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