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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李兆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3时许,高某在任县骆庄乡西望村刘某1的饭店,因琐事与孟某发生争执,高某将孟某致伤。经任县公安局刑事法医鉴定,伤者孟某的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3时许,被害人孟某与刘某3、刘某2、吕某等人在本村刘某1饭店吃饭时,被告人高某到孟某等人吃饭的包间门口对孟某进行喊骂,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将孟某致伤。经任县公安局刑事法医鉴定,孟某的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孟某达成和解,孟某对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2点钟左右,他在任县骆庄乡西望村玲波饭店与孟某发生争执,当时他在饭店包间门口,孟某在包间内,孟某从包间里出来后,他用一个坏酒瓶的玻璃片朝孟某腹部扎去,孟某一躲,玻璃片扎在了孟某的右胳膊上,后来在场的刘某2把他拉走了。玻璃片是他从刘某1饭店的院子里拾的,事后随手扔了。他和孟某在十几年前,因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他对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4]法鉴字第(10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13点45分左右,他和本村吕某等人在刘某1饭店吃饭,高某在他吃饭的包间门口,对着他喊骂:“你出来,我整死你”,他没有出去,跟他一块吃饭的几个人将高某推出了饭店。过了十几分钟,高某又来到饭店包间门口喊骂让他出来,他走到包间门口时,高某上前一步,左手拿着个东西直接朝他腹部扎过来,他身子一躲,他肚子上划了一长道血痕,高某再次扎过来时,他用胳膊一挡,扎在了他右胳膊上。后来,和他一起吃饭的几个人和饭店老板就把高某拉走了,他坐车到医院去治疗。当时在场的有吕某、刘军波、刘某2。他对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4]法鉴字第(10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无异议。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中午,孟某和五、六个人到他的饭店吃饭,大约1点多左右,他在厨房听见外面有人嚷嚷,就出去看,见高某站在饭店门口的大街里,他就上前拉高某,劝其回家,他拉着高某顺着大街向东走了大约100米左右,放开高某就回饭店了。回来后见本村刘某戊开车拉着孟某走了,听说高某和孟某刚才发生了争执。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13时许,他和孟某等人在任县西望村刘某1的饭店吃饭,高某过来后,站在饭店包间门口和孟某发生口头争执,一起吃饭的人将高某拉出了饭店。过了一会,高某又来到饭店包间门口与孟某发生争执,接着高某和孟某抓扯在一起,他和其他人上前将高某和孟某拉开,把高某推出了饭店。他回到包间时,见孟某右腹部处有血,右小臂处也有血,之后刘建坤开车拉着孟某去医院治疗了。他与高某、孟某都是乡亲关系。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13时许,他和孟某、刘某2等人在刘某1饭店吃饭,本村高某来到饭店包间门口喊骂说:孟某你出来,我弄死你。之后,刘某2等人将高某推走了,过了一会,高某又来到他们吃饭的包间门口和孟某发生冲突,后来刘建坤、刘某2把高某拉走了,他们发现孟某右臂处、前胸右肋处出血了,然后,刘某戊开车拉孟某去住院了。他与高某、孟某都是乡亲关系。6、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4)法鉴字第(104)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伤者孟某照片证实:经任县公安局刑事法医鉴定:伤者孟某的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7、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8、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孟某被伤害现场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的刘军波与刘某3属同一人。10、情况说明证实:孟某被伤害案中证人吕某在外经商,未能取证。11、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2014年12月23日,撤销对高某上网追逃。12、户籍证明信证实:高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3、到案经过证实:高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骆庄派出所投案自首。14、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2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高某赔偿孟某损失14000元,孟某出具谅解书,对高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高某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振平审判员  张 遂审判员  田晓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