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XX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057号原告XX,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环保局职工。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XX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0101201室,总价值308.439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楼款,原告已装修并入住,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0101201室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证的一切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房屋所诉属实,但我公司现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照。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同意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0101201室,总价值308439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楼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且实际入住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22号楼0101201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楼款现已实际入住。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XX于2011年11月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0101201室住宅,虽然没有签订正式制式的购房合同,但在开具的购房收据中载有当事人的姓名、标的、价款等内容,具备合同的性质,所购房屋已实际入住,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原告向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0101201室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同意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的辩称理由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XX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0101201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按相关的规定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2963.5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