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金洪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洪,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洪,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上诉人吴金洪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查明:吴金洪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市场监管局”)对其书面投诉,未依法组织调解或者作出终止调解,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虹口市场监管局逾期未组织调解也未作出终止调解的行为违法,判令虹口市场监管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虹口市场监管局已针对吴金洪的投诉作出答复,现其起诉针对的调解行为,非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吴金洪的起诉。吴金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金洪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虹口市场监管局逾期未组织调解也未作出终止调解的行为违法,判令虹口市场监管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当事人投诉举报过程中的调解行为,并非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