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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6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维民诉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民,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063号原告林维民,男。委托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西路259号,现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宁乡县玉潭镇水晶城C座2315-2316号。法定代表人张坚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维民与被告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阳、被告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维民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海鲜城刘总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宁乡县玉潭镇开设的海鲜城安装珠海格力HLR45S风冷热泵机组中央空调系统,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0元,签订合同至进场施工前,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一期款40000元,空调室内部分完成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二期款10000元,空调系统经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三期款10000元;安装工期为60天,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如系统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5日支付了第一、二期工程款共50000元。原告定于2015年2月8日开业,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左右前来安装中央空调主机,后因被告安装的空调主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空调达不到约定的验收标准,无法正常使用。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问题不但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反而于2015年8月14日凌晨将其空调外机私自拖走,至今未安装。因一直没有空调,无法给顾客提供舒适的就餐环境,造成原告经营的海鲜城大量顾客流失,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减少损失的扩大,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海鲜城刘总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2、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空调装修不符合标准的事实不属实。在2014年空调安装完毕以后,原告提出过问题,被告已经解决。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出空调安装不合格的问题。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催收尾款时,原告才提出空调安装有问题。被告提出带设备去检测,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将已经安装好的65型号的空调换成45型号的空调才肯支付尾款,但空调已经安装,不能再改。被告拖走设备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的行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林维民与案外人刘兴良打算合伙在宁乡县玉潭镇开一家餐馆。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装修餐馆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海鲜城刘总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其餐馆安装珠海格力HLR45S型号的中央空调设备。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0000元,同时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以甲方海鲜城刘总与乙方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林维民以甲方代表签名,被告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由欧阳彪以乙方代表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一期工程款40000元,之后被告进行了室内部分的安装。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开始安装珠海格力HLR45S型号的主机,但因被告没有珠海格力HLR45S型号主机现货,被告通过与原告协商,将主机换成了珠海格力HLR65S型号。主机安装完毕后,经调试,空调效果没有达到要求。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空调安装是否符合要求未达成一致。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剩余款项10000元,原告以被告所安装的空调没效果为由拒绝给付。2015年9月13日,被告将其所安装在原告处的室外空调主机拖走。原、被告酿成纠纷。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明确拒绝为原告安装珠海格力HLR45S型号的空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以证明自己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安装空调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空调安装完毕后,没有得到定作人验收合格的认可,亦没有提交空调安装合格的相关证明,被告承揽工作的完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擅自拖走所安装的空调主机,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为原告安装合同约定的珠海格力HLR45S型号的空调,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海鲜城刘总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所收取原告的报酬即工程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维民与被告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海鲜城刘总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二、由被告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林维民工程款50000元,此款限被告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风顺暖通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