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子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子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68号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璟俊。被告曹子强。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与被告曹子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272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楠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璟俊,被告曹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森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提交的医疗病历无法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及其受伤是在原告工地发生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不知道在谁手里领工资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裁决书认为被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和证人证言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提交了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并无被告及证人的名字。综上,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曹子强辩称,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承包劳务的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安装作业,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劳动报酬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鑫森公司与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订立《北欧知识城3G创智广场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鑫森公司从倍特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北欧知识城3G创智广场”项目的劳务部分,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包为:砌筑、抹灰、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水暖电安装等施工项目。2014年8月14日,被告曹子强经自然人XXX介绍进入上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鑫森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锤砸伤右手,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卫生院治疗。后又分别进入仁寿县文宫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鑫森公司确认其承包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北欧知识城3G创智广场项目的劳务部分后,不存在转分包的情形;二、2015年8月10日,曹子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曹子强与鑫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1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2723号仲裁裁决:曹子强与鑫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劳务分包合同、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各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北欧知识城3G创智广场”项目的劳务部分系原告鑫森公司从倍特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鑫森公司确认其承包该项目后,不存在转分包的情形,该工程工作均由原告组织其单位员工完成。原告分包的劳务范围包括砌筑、抹灰、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水暖电安装等施工项目。被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该项目地工作并受伤,因此,被告曹子强在原告鑫森公司从倍特公司承包的“北欧知识城3G创智广场”项目工作,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原告公司承包业务组成部分,理应接受原告鑫森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因此,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子强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楠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