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2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开屏,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朱开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桂C×××××重型自卸货车,沿桂林市象山区遇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路遇同向行驶在该车右侧骑自行车的女孩被害人蒋某,当被告人秦某驾车超越被害人蒋某的自行车时,右侧车身中部与自行车相刮碰,被害人蒋某及自行车摔倒在地,被害人蒋某下肢被该车右侧后轮碾压致伤。被害人蒋某伤情经广西南溪山医院诊断:1、双下肢毁损伤;2会阴部撕裂伤;3、失血性休克。法医鉴定: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不符合核定载质量(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越前方自行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秦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害人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过磅单;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情介绍;8、交通事故现场照片;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致使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部分赔偿等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桂C×××××重型自卸货车,沿桂林市象山区遇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路遇同向行驶在该车右侧骑自行车的女孩被害人蒋某(案发时14岁),当被告人秦某驾车超越被害人蒋某的自行车时,右侧车身中部与自行车相刮碰,被害人蒋某及自行车摔倒在地,被害人蒋某下肢被该车右侧后轮碾压致伤。被害人蒋某伤情经广西南溪山医院诊断:1、双下肢毁损伤;2、会阴部撕裂伤;3、失血性休克。法医鉴定: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不符合核定载质量(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越前方自行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秦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被害人蒋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秦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6655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经过及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桂C×××××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行驶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被告人驾驶的桂C×××××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于事故前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的地点;5、××情介绍、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因交通肇事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的事实;6、过磅单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7、医药费发票、收条、打款单证实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6558.1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自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部分赔偿等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该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而被告人秦某只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及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羁押的14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华人民陪审员 郭敏人民陪审员 林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