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348号原告李某甲,男,土族,生于1986年10月1日。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17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被告的母亲是我的亲姨,2005年12月俩人及双方家人协商一致于2005年农历腊月十四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6年3月19日在达拉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12日生于长子李某丙。后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2月中旬被告擅自取走原告给儿子所存的5000元钱后和邻居王心起私奔,从此也无法取得联系。现夫妻感确却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9日在达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被告的母亲是原告的亲姨,2005年12月两人及双方家人协商一致于2005年农历腊月十四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6年3月19日在达拉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12日生于长子李某丙。后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达5年之久。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已满三年,且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范畴,对他们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姻无效;二、婚生男孩李某丙(生于2010年2月12日),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孩子抚养费343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马 波审 判 员 :钱索南人民陪审员 :王得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永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