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快能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朱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快能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朱立兵,张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快能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朱立兵。被告朱立兵。被告张海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快能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能公司)、朱立兵、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参加诉讼。被告快能公司、朱立兵、张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快能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快能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朱立兵、张海燕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立兵、张海燕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城南新居7栋3单元6层1室的房屋为被告快能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快能公司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约定被告快能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年利率为8.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快能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被告快能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快能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4325元、罚息70.62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以后本息以双方合同为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快能公司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2663元;3、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朱立兵、张海燕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快能公司、朱立兵、张海燕共同承担。被告快能公司、朱立兵、张海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快能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朱立兵、张海燕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快能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4325元、罚息70.62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26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快能公司、朱立兵、张海燕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快能公司、朱立兵、张海燕名下价值125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快能公司、朱立兵、张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快能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武汉快能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44325元、罚息为70.62元,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快能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2663元;四、如被告武汉快能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朱立兵、张海燕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城南新居7栋3单元6层1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9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共计19349元,由被告武汉快能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朱立兵、张海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武汉快能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朱立兵、张海燕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