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孙喜东诉袁纲、杨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东,袁纲,杨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80号原告孙喜东��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纲,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司机。被告杨瑞,男,1983年9月19日生,满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汉夫,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喜东与被告袁纲、杨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审判员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许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纲、杨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东诉称:2015年8月21日4时35分,被告袁纲驾驶载有原告的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YY**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更刻乡大营桥由南向西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与西丰路下管理局植被及杨威家风景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袁纲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足及踝外侧皮肤损伤,外踝及足背肌腱外露等伤情,住院治疗49天。现治疗终结,因受伤部位活动受限,经原告申请,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右踝足部损伤十级残��杨瑞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财险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975.35元、误工费25433.33元(7000.00元/30天109天)、护理费7500.00元、交通费6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护理用品费55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29082.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0.00元(20520.00元10年÷2人)、鉴定费880.00元,合计171310.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险,乘员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赔。护理费标准过高,每日应按96元计算。护理用品收据是白条子,没有明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车票上不是本人乘坐,我公司同意每天给付10元。原告的误工需有劳动合同,3个月工资表及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月工资7000.00元,应有纳税证明。我公司同意按运输业标准赔偿。原告只是皮肤缺损,未造成功能损伤,出院已治愈,无需进行休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意见不是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伤情与10级残不符,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每天50元。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4时35分,袁纲驾驶载有孙喜东的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YY**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西丰县更刻乡大营桥由南向西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孙喜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纲负全部责任。当日,孙喜东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足踝皮肤软组织缺损,约810厘米,外踝及足背肌腱外露等。住院49天、均为二级护理。孙喜东住院期间,从8月24日至10月9日在沈阳市大东区XXXX家政综合服务部雇陪护人员孙XX24小时陪护,双方签订了协议,陪护费每天160元,共支付7200.00元。孙喜东为此提供了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协议书》、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辽宁省他方税务统一发票《发票联》。孙喜东用医疗费用57975.35元,住院期间,在大东区康力XXXX保健用品中心,购买拐杖等用款550.00元。孙喜东提供了647.50元交通票据,有四百余元的火车票,乘车人均不是孙喜东本人。孙喜东妻子刘某某,二人有一女孙某一,2008年5月20日生。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瑞,该车挂靠于营口市忠航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X,系个人投���企业。郑X为此出具《证明》一份。事故车辆以该公司名义投保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喜东、袁纲为该货车司机,每人月工资7000.00元,因事故杨瑞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停发孙喜东工资25433.33元。杨瑞为此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孙喜东准驾车型为A2,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孙喜东经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2月15日出结论:右踝足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用鉴定费880.00元。太平财险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提交重型鉴定申请。另查明: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0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520.00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为96.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沈阳市大东区XXXX家政综合服务部《营业执照》、《陪护证明》、《发票联》、陪护《协议书》、陪护人孙XX身份证复印件,买拐杖等《专用收款收据》、交通费车票、杨瑞出具的《误工证明》、孙喜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专用收款收据》,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口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各项查询》,营口忠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纲驾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袁纲为杨瑞所雇佣,是职务行为,事故损失责任由杨瑞负责。该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太平财险应依该保险条款,于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该条款太平财险不予赔偿,那么孙喜东为杨瑞所雇佣,该损失应由杨瑞负责赔偿。孙喜东的误工费,虽太平财险提出异议,但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挂靠单位、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相关证据,应属充分,正常一辆货车必须配备两名司机,正常市场价格司机工资也不低于7000.00元/月,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喜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虽太平财险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孙喜东的护理费,太平财险认为过高,但孙喜东提供的详实证据确实证明其雇佣护工及为其支付护工费用的事实确实存在��又孙喜东居住地与治疗地相距较远,雇护工也是在情理之中,故本院予以采信。孙喜东的交通费用数额确实不高,但大部分火车票反映出的乘车人均不是孙喜东,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支付交通费用。孙喜东购买的拐杖等,太平财险提出异议;经查《收款收据》确实有瑕疵,但数额不大,550.00元,本院酌定按300.00元予以支持。孙喜东的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太平财险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8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喜东医疗费57957.35元、误工费27066.66元(7000.00元/30日116天)、护理费7584.96元(160.00元45天+96.24元4天)、交通费490.00元(49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00元(80.00元49天)、护理用品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29082.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0.00元(20520.00元10年÷2人),合计165742.97元;二、被告杨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喜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80.00元,合计58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杨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宪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