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林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林某通过联系街边办证电话,并提供其本人信息,伪造本人身份证件。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林某在浦发银行南中环支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办理业务时被查获。经山西省公安厅鉴定,林某所使用的身份证系伪造证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伪造证件照片、坞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根据刑事法律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罪名表述及量刑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