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蕴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新建汽车快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蕴泰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新建汽车快修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0046号原告:绍兴市蕴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财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被告:上虞市新建汽车快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保驾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军伟,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飞龙,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绍兴市蕴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梅坞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锡明、贾飞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壳牌润滑油绍兴地区经销商,与被告谈好壳牌润滑油供货业务,被告尚有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货款1074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的货款人民币107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的货款人民币9032元。被告答辩认为,双方买卖交易事实存在,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签收原告业务员奚会尧所送货物后,原告业务员开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付现金给原告业务员,被告未欠款;2、如果未付款,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日���应付款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3张、发票3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2元,送货单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3日、2013年1月3日,发票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2013年1月3日分别向被告供应了7598元、1704元的壳牌润滑油等物,并分别于2013年1月7日、1月3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交予被告。现被告积欠原告货款9302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本案中货款9302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日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何时交付货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亦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虽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且自该时间之后二年内原告未行使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9302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新建汽车快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蕴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市蕴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惠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日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