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王辉、万丽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辉,万丽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25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洪锋,系二道信用社主任。被告:王辉,男,1966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万丽芹,女,1967年8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辉妻子。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王辉、万丽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万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12年4月9日,王辉在我社所属二道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975001‰,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王辉偿还了债款本金32000元。剩余债款本息未能偿还。王辉与万丽芹系夫妻关系。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王辉、万丽芹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8000元,利息22567.74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合计40567.74元。诉讼费由王辉、万丽芹负担。王辉、万丽芹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王辉与万丽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王辉在伊通农联社信用贷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975001‰,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王辉偿还了债款本金32000元。剩余债款本息未能偿还。2015年4月10日,伊通农联社向王辉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王辉、万丽芹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8000元,利息22567.74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合计40567.74元。诉讼费由王辉、万丽芹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王辉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鉴于王辉与万丽芹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因而应共同偿还。王辉、万丽芹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债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万丽芹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18000元,利息22567.74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合计40567.74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预收815元,应退还407.5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辉、万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海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