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世金、沈世平、沈如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如宝,沈世金,沈世平,杨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沈如宝,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沈世金,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沈世平,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星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兆伟,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松涛,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巍、杨先飞,公司员工。原告沈如宝、沈世金、沈世平与被告杨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沈如宝、沈世平、沈世金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星智,被告杨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松涛,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应、第三人紫金财保委托代理人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杨兆伟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村杨营组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王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黄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治疗,黄某于2015年6月7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六合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兆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上述事故杨兆伟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性保险与商业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6629.69元。第三人紫金财保诉称,我公司已为死者垫付58079.4元医疗费,要求优先返还。被告杨兆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中丧葬费我方已经垫付了30000元,抢救费垫付了15000元,其它的赔偿费用我方请求法院核实确定最后赔偿的数额。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死者亲属放弃治疗,我们认为此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在民事赔偿比例应当适当降低。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杨兆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杨兆伟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村杨营组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王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黄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当天黄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其经诊断为颅脑重度损伤,医院行双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去大骨瓣减压+脑膜扩大修补术。2015年5月30日晚间,黄某自主呼吸消失。此后,黄某家属对其继续抢救至2015年6月7日,因黄某持续处于深昏迷状态,需持续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才能维持生命。黄某家属于2015年6月7日自动出院。黄某遂于当日12时43分死亡。黄某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10563.78元,其中包含被告杨兆伟垫付的1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的58079.4元。2015年6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杨兆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某的父亲黄某某及母亲徐某某均已去世,黄某生前与其丈夫沈如宝育有两子,分别是沈世金和沈世平。黄某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被告杨兆伟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兆伟除垫付15000元的抢救费外还垫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并且在本起事故民事案件诉讼前杨兆伟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补偿原告100000元。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为使本起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尽快解决,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被告杨兆伟对于前期垫付的所有费用(包括用于取保候审所支付的100000元及15000元抢救费和30000元丧葬费)均不要求返还,原告的其他赔偿款通过诉讼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也放弃要求杨兆伟承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某放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身份信息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谈话笔录、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10563.78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0631.5元,本院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认可此项费用;3、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死者的年龄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抢救的情况及处理事故的情况认可原告主张的3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抢救及处理事故的情况认可原告主张的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故的严重程度,及交通事故的特性,本院酌情认可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护理费500元,因死者黄某在住院期间处于深昏迷状态,无法自主进食且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无须额外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0元,因其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29377.2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请求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合计620800元。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其尚须赔偿原告610800元。剩余损失108577.28元应由被告杨兆伟承担。杨兆伟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45000元,其尚须赔偿原告63577.28元。因原告与杨兆伟达成协议放弃要求杨兆伟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杨兆伟无需赔偿原告该损失。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的医疗费58079.4元也应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优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如宝、沈世金、沈世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272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计人民币58079.4元;三、驳回原告沈如宝、沈世金、沈世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元,减半收取199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