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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文勇与张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勇,张文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887号原告李文勇,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张文滨,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慕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勇诉被告张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勇、被告张文滨的委托代理人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文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文滨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条上所载的130000元属实。被告张文滨于2014年12月份一次性偿还给原告200000元现金,所欠130000元是利息而并非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张文滨向原告李文勇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余欠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勇现金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滨向原告李文勇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文滨偿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给付,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被告答辩称借条所载金额系借款利息,但其除陈述外,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余欠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勇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滨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李文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