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周小军与师维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军,师维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03号原告周小军,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师维胜,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小军诉被告师维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小军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小军以与被告师维胜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小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小军负担。审判员 马春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笪 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