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孔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原告孔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腾,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生有一子,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