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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许江艾与永兴县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江艾,永兴县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江艾。委托代理人曾庆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江艾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江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被上诉人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旭泰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判决旭泰公司与许江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旭泰公司不支付许江艾经济补偿金3399元,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798元,两项合计10,1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许江艾负担。根据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原审判决只对旭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未予判决,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