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方淑英诉李亚兰等赡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李×1,李×2,李×3,李×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93号原告方×,女,1928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李×2,女,1954年9月2日出生。被告李×3,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李×4,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方×与被告李×1、李×2、李×3、李×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李金晶、李×1、李×2、李×3、李×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5(已故)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女一子,即本案四被告。四个孩子均由我和李×5抚养长大,均已独立生活。我因年岁较大,老伴已去世,没有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现需要四个子女赡养,故起诉请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李×1辩称:我同意定期给原告送食物和衣物,但不同意给钱。现在我年龄大了,也需要孩子赡养,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数额太高,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李×2、李×4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3辩称:我同意将原告接到家中赡养,但我不同意出钱。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方×与李×5所生之子女,李×5已于2006年去世。因原告年岁较大、身患疾病、行动不便,且无劳动能力,现原告随被告李×4居住生活,平时主要由李×4赡养。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有每月300余元的养老补贴和每月100元的老年用品兑换券,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四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女,在原告年老体弱、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时,有责任对原告进行赡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以给付赡养费的形式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给付数额本院视原告的现有收入来源情况、生活需要及四被告的年龄和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六年四月起,被告李×1、李×2、李×3、李×4每人于每月十日前各给付原告方×赡养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1、李×2、李×3、李×4各负担八元七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