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894号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71年认识,系自由恋爱,1975年2月5日领取结婚证,1977年5月30日婚生子刘昶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们双方年龄都较大,我们都是因生活琐事争执,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2、我们婚姻还没有走到破裂这一步,我愿意在今后的婚姻中挽回夫妻感情、家庭生活,按照原告郑某希望的生活方式相处。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于1971年起自由恋爱,并于1975年2月5日领取结婚证,1977年5月30日婚生子刘昶出生,现已成年。原告郑某称与被告刘某婚后生活和谐幸福,感情基础较好,但自刘昶出生后,双方因感情趋向转移及现实生活琐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原告曾经数次要求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并承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改变。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称自己希望拥有一个平静、和谐的晚年生活,希望拥有一个疼爱她、呵护她、珍惜她的人陪伴左右。审理中,原告郑某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按照原告郑某希望的生活方式相处,并表示今后生活中更加爱护、珍惜原告郑某。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租住在被告刘某的单位宿舍,双方自述有存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双方结婚近四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存在一些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按照原告郑某所期望的生活方式相处,愿意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珍惜,相互包容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上述家庭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郑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