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包芳芳、宣丽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包芳芳,宣丽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04号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尧龙。委托代理人:张雪芳(系原告员工)。被告:包芳芳。被告:宣丽芳。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包芳芳、宣丽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包芳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3日计2920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宣丽芳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芳芳、宣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包芳芳向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年利率22.392%,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逾期借款利率4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40%的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包芳芳交付款项2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宣丽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宣丽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11幢411室(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16幢1903室(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的两处房产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为该借款分别在最高额136万元、500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杭房他证字第147209**、14720935号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包芳芳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宣丽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11幢411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额136万元范围内、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16幢1903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136元,减半收取12568元,由被告包芳芳负担,被告宣丽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