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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

案由

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1民初3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8号。负责人施俭,该行行长。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濠西路266号百安谊家A座11楼。法定代表人白万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港闸支行”)诉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南通公司”)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中外运南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因案涉质押物堆放于南通芦泾港口内,故本案所涉争议系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经审查,案外人南通秋深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深源公司”)因向原告贷款400万元,而提供煤炭等动产作为质押担保。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及秋深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秋深源公司以其在南通芦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堆场的煤炭存货作为质押物出质给工行港闸支行,并由中外运南通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现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质押监管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项的规定,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属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保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项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