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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葛淼林、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葛淼林,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许苗,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淼林,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城西村居委会*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61968********。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新南村。法定代表人:葛淼林。原告郭之瑞为与被告葛淼林、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葛淼林签订的编号为HZSCZYE01150024号借款协议;2、被告葛淼林归还本金73333.33元,并支付利息322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5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要求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葛淼林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20元;4、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许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淼林、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郭之瑞(作为出借人)通过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淼林(作为借款人)于签订编号为HZSCZYE01150024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葛淼林向原告借款95528.29元,出借人或顾问的调查及诉讼费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葛淼林发放《还款温馨提示函》一份,其上载明:借款分12期偿还,首个还款日为2015年5月15日,还款额为9152.90元;其余还款日还款额为8650.67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中午12点之前。被告葛淼林在该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上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葛淼林指定账户转账80000元。同日,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葛淼林授权原告代为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3617.72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1910.57元。被告葛淼林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首期还款9152.9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中约定的利息是按年利率29.76%计算。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淼林之间订立的编号为HZSCZYE01150024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被告葛淼林在支付了首期还款后未按照《还款温馨提示函》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款项,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葛淼林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葛淼林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2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上担保人处盖章,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之瑞与被告葛淼林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HZSCZYE01150024的借款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葛淼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73333.33元及利息322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3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被告葛淼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代理费3520元;四、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淼林追偿。案件受理费180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葛淼林负担,由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杭 岑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珺(以下为空白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