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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阳县鑫鼎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宁洪玉、史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洪玉,史超,宁阳县鑫鼎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张传磊,栗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洪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超,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上诉人宁洪玉、史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鑫鼎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宁阳县堽城镇茅庄加油站对过。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理事长。原审被告张传磊,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审被告栗雷,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上诉人宁洪玉、史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洪玉、史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潇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