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国彬与陈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彬,陈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23号原告陈国彬,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小林,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陈国彬与被告陈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彬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现借款到期,被告失踪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国彬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陈小林向陈国彬借款2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彬借款2万元;二、被告陈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彬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