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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禁闭,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县看守所。辩护人敬晓洪,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23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振川、代理检察员李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敬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28日申请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2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唐某负责承办犯罪嫌疑人肖某(另案处理)盗窃案。当晚在讯问过程中,趁办理案件的另一侦查人员外出打印文书、被告人唐某与肖某单独在一起之机,肖某要求唐某在办案中提供帮助,并提出给予唐某建行卡一张。被告人唐某同意后,将自己的手机提供给肖某使用。肖某用手机联系陈某某,让其向自己的建行卡内汇款50000元。款到账后,被告人唐某于同月6日、11日两次通过ATM机将肖某建行卡内的56000元转到自己建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该院根据归案经过、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岗位职责、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户申请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短信记录、决定禁闭审批表及提前解除禁闭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陈某某、周某、郎某、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56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一贯表现良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唐某负责办理犯罪嫌疑人肖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一案。当日21时,唐某与该案件的另一侦查人员刘某飞负责讯问肖某。趁刘某飞外出制作文书、唐某与肖某单独在一起之机,肖某向唐某提供其建设银行卡及取款密码,唐某同意在办案中为肖某提供帮助,并将自己的手机提供给肖某使用。肖某当即用手机联系陈某香,让其向自己的上述建设银行卡内汇款50000元。款到账后,唐某于同月6日、11日两次通过ATM机将肖某建设银行卡内的56000元转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指导成都东车站派出所侦办犯罪嫌疑人肖某涉嫌盗窃一案中,发现肖某被刑事拘留后其银行卡与唐某的银行卡有转账记录,经调取转账监控视频后证实经办人为唐某,遂通知唐某到刑警支队说明情况。2015年1月22日14时许,唐某到刑警支队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退交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成铁公处委干(2012)396号任免通知、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警务队民警岗位职责,证实唐某在案发前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二级警员,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刑警支队在指导成都东车站派出所侦办犯罪嫌疑人肖某涉嫌盗窃一案中,发现肖某被刑事拘留后其银行卡与唐某的银行卡有转账记录,经调取转账监控视频后证实经办人为唐某,遂通知唐某到刑警支队说明情况。2015年1月22日14时许,唐某到刑警支队后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3.成都铁路公安处警务督察支队出具的决定禁闭审批表、禁闭通知书、提前解除禁闭审批表,证实成都铁路公安处警务督察支队于2015年1月22日至28日对唐某禁闭七日,于1月27日提前解除禁闭,移交检察机关。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成都铁路公安处纪委移交的关于唐某在办案过程中收取犯罪嫌疑人钱财的线索,决定对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5.证人刘某飞(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警务一队警员)的证言,证实成都东车站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下午受理了肖某涉嫌盗窃案,唐某和刘某飞承办该案并负责讯问犯罪嫌疑人肖某。在讯问过程中,刘某飞离开做法律文书,协警胡某超、郝某鑫在讯问室内看守肖某。刘某飞返回时发现两名协警在外面,唐某锁上门单独与犯罪嫌疑人肖某在讯问室内。后唐某以嫌疑人只跟他交代为由,要求刘某飞到讯问室外并再次将门锁上。6.证人郎某(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警务一队队长)的证言,证实成都东车站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下午受理了肖某涉嫌盗窃案,安排民警唐某和刘某飞承办案件。晚上22时左右,郎某发现两名协警站在门外,唐某锁上讯问室的门单独与犯罪嫌疑人肖某在讯问室内。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作为承办人的唐某办案态度消极。7.证人胡某超(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警务一队协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受理了肖某涉嫌盗窃案。当日下午,派出所副所长杨某兵和协警郝某鑫在车站警务室对肖某的个人物品进行了清点,民警刘某飞和协警郝某鑫、胡某超在派出所第二次对肖某的个人物品进行清点,两次清点均发现有一张建设银行卡。21时左右讯问开始后,唐某将协警胡某超、郝某鑫支走,锁上讯问室的门单独与犯罪嫌疑人肖某在讯问室内。8.证人郝某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警务一队协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受理了肖某涉嫌盗窃案。当日下午,郝某鑫与派出所副所长杨某兵在车站警务室,与民警刘某飞、协警胡某超在派出所先后两次对肖某的个人物品进行了清点,均发现包内有一张建设银行卡。21时左右讯问开始后,唐某将协警胡某超、郝某鑫支走,锁上讯问室的门单独与犯罪嫌疑人肖某在讯问室内。当日23时许,重庆铁路公安处的侦查人员对肖某的物品再一次清点时,未发现有银行卡。9.证人杨某兵(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成都东车站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下午受理了肖某涉嫌盗窃案,杨某兵指派唐某和刘某飞承办该案。杨某兵组织清点肖某个人物品时发现包内有很多卡。后询问肖某有关银行卡的情况时,肖某否认其有银行卡。10.证人陈某香(犯罪嫌疑人肖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晚,陈某香接到肖某用电话号码1590812****的手机(系唐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自己出事了,让陈某香打50000元到其卡上。陈某香通过其女儿周某将50000元人民币汇至肖某卡上,事后还与号码1590812****的电话机主有过电话和短信联系。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陈某香的女儿),证实2015年1月5日晚,周某接受其母陈某香的委托,在ATM机上将2万元的现金和建行卡内的3万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汇至肖某卡上(卡号:6227003762460091015)12.证人肖某(盗窃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晚,肖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民警唐某单独讯问肖某时,肖某为了获得唐某的帮助,向唐某提供其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3762460091015)及取款密码,并使用唐某的手机联系陈某香,让其向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内汇款50000元。1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5日23时40分,民警对犯罪嫌疑人肖某持有的黑色手提包一个、钱夹一个、钥匙一串、肖某本人身份证一张、“谢贵扬”身份证一张进行扣押,该次扣押中未见有肖某的建行卡。1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证实肖某于2009年8月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万寿桥分理处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6227003762460091015的建设银行卡。该卡于2015年1月5日通过ATM机存款,从丰城丰矿支行三次共存入50000元。2015年1月6日,该卡通过ATM机转出50000元至唐某的建行卡(卡号:6227003818200241847);2015年1月11日,该卡通过ATM机转出6000元至唐某的建行卡(卡号:6227003818200241847)。15.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唐某手机(电话号码1590812****)的通话及短信记录,证实在2015年1月5日,唐某的手机与证人陈某香的手机(电话号码1837059****)有6次通话记录、4次短信记录。16.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讯问室管理制度,证实按照规定,审讯期间应将犯罪嫌疑人固定在审讯椅上并关闭羁押栅栏门。17.当庭播放的讯问室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唐某在讯问肖某过程中,违反讯问室管理规定,多次将羁押间栅栏门打开,并通过有意识的背向监控镜头遮挡的手段,将手机提供给肖某使用。18.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唐某的父亲唐某富于2015年1月30日代唐某向该检察院退交56000元。1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下载于公安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唐某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5日晚,唐某与同事刘某飞负责讯问肖某。趁刘某飞外出制作案件文书之机,唐某单独讯问肖某时,肖某提出让唐某为其提供帮助,并向唐某提供其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3762460091015)及密码。唐某同意后,采取了遮挡讯问室监控视频摄像头的手段,提供自己的手机给肖某使用。肖某使用唐某的手机联系朋友向其建设银行卡内汇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是在成都铁路公安处已经掌握了其收受他人钱财的犯罪线索后向其调查的过程中交代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自动投案”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请求对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一贯表现良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唐某退交的受贿赃款人民币56000元予以没收,该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服审 判 员  龚海平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宝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副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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