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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昆霖与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霖,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046号原告杨昆霖,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坝路石佛路口。法定代表人贺诚。委托代理人陈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昆霖与被告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昆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杨昆霖承担。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禧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