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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304号原告刘某。被告常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常泽洋;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常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合,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尽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1月份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常某乙由原告抚养;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常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常泽洋;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常某乙。现两子女均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1月份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就应该珍视已有的缘分与情感,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劳动中增进、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生活中存有争执、摩擦亦属正常现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谅解、尊重、并多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为对方、孩子、家庭着想,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