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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曹军与惠红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军,惠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306号申请执行人曹军。被执行人惠红霞。申请执行人曹军与被执行人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惠红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军借款2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20元由惠红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惠红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惠红霞现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到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经本院到金融机构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5332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国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