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凌熙田与胡致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致望,凌熙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致望(曾用名胡志旺)。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熙田。上诉人胡致望因与被上诉人凌熙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致望的委托代理人殷德海、被上诉人凌熙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胡致望向凌熙田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2年9月20日,凌熙田与胡致望及胡致望前妻袁志芳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按人民币513880元计算,胡致望将其房屋按人民币30万元冲抵凌熙田部分借款,余款人民币213880元,由胡致望及袁志芳分别向凌熙田出具人民币106940元的欠条,胡致望在其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年内还清)。此后,胡志望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9月20日,双方通过结算,胡致望向凌熙田出具人民币126438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年内还清)。凌熙田向胡致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20日已收到胡致望还来利息壹万玖仟元整。此条已被2014.9.20重新打的欠条更换”。欠款到期后,由于胡致望未按约还款,故凌熙田诉至法院,要求胡致望立即偿还借款1264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否包含复利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胡致望自最初借款至2014年9月20日重新出具条据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凌熙田凭据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胡致望辩称本案借款包含复利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胡致望辩称已经依法申诉,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申诉成立的证据,故对胡致望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胡致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凌熙田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3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胡致望承担。胡致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胡致望给付凌熙田借款利息75640元,本案诉讼费由凌熙田承担。其理由:1、2009年9月29日,胡致望夫妇向凌熙田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20日,双方经核算,胡致望夫妇欠款本息合计513880元,即3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13880元。后胡致望夫妇用房产抵付了30万元,另欠213880元利息向凌熙田出具了借条,之后,又陆续还款31300元,对此,凌熙田也不否认。可原审法院错把上述借款利息说成是借款本金,对已还的31300元也只字不提,显失公平。凌熙田辩称,2014年9月20日胡致望向凌熙田出具126438元的欠条时,已将之前的还款予以了扣除。本院另查明,在2012年9月20日胡致望向凌熙田出具的欠条上,凌熙田于2014年9月20日在该欠条下方添加如下字样:“截止2014年9月20日,已收到胡致望还来利息壹万玖仟元整,此条已被告2014年9月20日重新打的欠条更换”。本院还查明,2014年9月20日之后,胡致望于2014年10月27日还款2000元,同年12月1日还款2000元,2015年1月9日还款2000元,2015年2月5日还款2000元,2015年5月21日还款2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凌熙田在2012年9月20日的欠条上添加的字样及本院对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核算,本院认定2014年9月20日的欠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了阶段性结算后出具的,是新的债权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胡致望应按此新的欠条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查明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胡致望已还款1000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此款应先还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故该1000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胡致望称其已还313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致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凌熙田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3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已付1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共计3303元,由上诉人胡致望负担3100元,凌熙田负担2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伶俐审 判 员 周 君代理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