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汤森路透金融信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与SA YAN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森路透金融信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SAYAN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93号原告汤森路透金融信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煜,中国区总裁。委托代理人屈晓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SAYAN(中文名:颜飒),女,1982年8月22日生,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胡玮,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森路透金融信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SAYAN(中文名:颜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小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雯、人民陪审员张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森路透金融信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晓蓉、被告SAYAN(中文名:颜飒)的委托代理人胡玮到庭参加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森路透金融信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客户经理。其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弄虚作假、未按规定提供票据报销、不实报销的行为。经原告对2014年1月至3月、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报销数据抽样核算,仅5个月之间,被告就存在虚假及不实报销近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处的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且被告通过前述行为,从原告处获得的不实报销亦显属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远超员工手册中规定的5,000元的数额要求,构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对前述规定及处理结果均有明确约定。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被告SAYAN(中文名:颜飒)辩称,被告2010年入职,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并不存在原告所指的违纪行为。原告所指被告存在虚假报销与事实不符,被告均已在系统内如实填写所有票据信息、参与人员、备注情况等具体报销细节,所有报销事由、金额、使用的票据均已经经过主管和相关负责人批准,皆应为推定合法、合规,足以认定支出用途的存在。原告事后认为报销虚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被告所称的开销用途并不存在;其次,被告并不存在未按照规定提供票据报销的情况,且未按照规定提供票据报销也并非原告公司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原告公司对报销票据的要求是提供“恰当收据”,若是没有收据时,要求提供准确反映开支的文件即可,故原告并非刻板的要求所有的票据均是在开支中直接获得,并不排斥没有票据时使用其他适当票据予以冲抵;再次,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中明确了审批人应当“审核员工的费用申请,确保其符合相关政策及指导方针”,“费用与相关政策及指导方针不符或疑似正常时,要求员工提供更多证据或做出相应解释”。被告现所有报销均经过相应领导审批,其使用的金额、事由、票据均已审核,更从另一层面反映了被告报销完全合规。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任客户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首部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法规以及原告不时修订的员工手册和其他各项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该等内部规章制度通过原告在内部网站公示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还可以向原告处人力资源部查询);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原告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的相关义务。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由于被告2014年度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约定,员工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公司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0元;2、2014年度年终奖21,547元;3、2014年12月报销款18,080元;4、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薪9,906元;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第二项及第四项仲裁请求,2015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规定,新员工在入职前应签署《商业行为与道德规范》、《使用内部电子通讯设备的行为守则》及该手册,入职后,将由人力资源部和部门主管介绍公司的内部结构制度、福利待遇和员工手册,员工应认真阅读行为准则、电子通讯准则和本手册的全部内容。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有打架、斗殴、暴力、寻衅滋事、盗窃、欺诈、弄虚作假、恐吓、侮辱、诽谤、扰乱工作秩序、性骚扰、酗酒、携带毒品或吸毒、赌博、故意损害或侵占公司和公司财物及其他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伪造公司记录、欺诈、侵占、不实报销或滥用费用等。原告处《商业行为与道德规范》中关于“准确的记录与信息报告”一节中,有如下内容:“问:我因公出差,但是把一些我用现金付费的出租车及膳食收据放错了地方。如果我没有任何东西来证明我的开支,我还可以报销这些费用吗?答:可能,如果您意外丢失了收据,则应当查阅适用于您的旅行及款待(T&E)方针,并与你的经理联络,查明你能否报销,对于超过一定金额的开支,如果没有收据,则我们的方针或您的经理可能拒绝报销。即使允许您报销,要求您出具的任何文件必须准确的反应您的开支,制作虚假、误导或错误的开支进行报销是绝对不能允许的事情。”2012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在线学习,阅读并确认知晓该文件。另,《汤森路透全球旅行及费用报销政策》中规定,所有汤森路透员工,均须遵守本政策,在对“商务相关费用支付流程”规定中,记载如下,“员工:提交商务相关费用时,您应熟悉本文件所述政策,以及所有相关业务单位和本地政策;确保公司支付或报销的所有费用均有效且符合这些政策和指导方针;获得并提交恰当收据,以支持有效的费用报销申请,及产生本文件所述政策或指导方针涵盖范围以外的商务相关费用时,向您的经理做出解释。”……“审批人:获授权审批他人的商务费用时,您有责任做到:审核员工的费用申请,确保其符合这些政策和指导方针;在费用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与员工做好预期管理;费用与这些政策或指导方针不符或疑似异常时,要求员工提供更多证据或作出解释;及时审批有效的费用报销申请。”原告在内网上对员工手册、《商业行为与道德规范》及《汤森路透全球旅行及费用报销政策》均进行了相应公示。再查明,香港汤森路透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为被告办理了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审理中,1、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十三次违规报销,具体为:(1)申报为2014年5月6日购买花篮2,000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SHGS”,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2014年2月24日购买银条的发票2,000元;(2)申报为2014年1月20日购买8个花篮6,800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SHGS”,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2013年7月9日本人名义的医疗发票6,820元;(3)申报为2014年5月26日商务餐791.20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HUASHI”,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2014年5月15日在华氏药房购买药品发票41.20元及750元公交卡定额发票;(4)申报为2014年7月4日客户访问1,161.30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SHGS”,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2014年6月24日从纽海信息购买食品的发票129.3元、小易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发票、2014年7月4日从浙江欧伦电气购买除湿机发票599元;(5)申报为2014年3月3日商务午餐724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SHGS”,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深圳餐饮、娱乐业定额发票750元;(6)申报为2014年6月12日商务午餐1,274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PLYX”,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6月12日在上海浦东渝信紫龙餐饮有限公司消费274元的发票、购买总额1,000元的上海公交卡定额发票;(7)申报为2014年5月21日客户访问1,072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XINZHENGJIANG”,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2014年5月17日于新镇江酒家以个人名义消费61元、2014年5月28日于鑫乐餐厅以个人名义消费130元、2014年5月28日以个人名义在贝拉吉奥餐饮消费87元、消费800元的上海公交卡定额发票;(8)申报为2014年3月20日客户访问655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beilajiao”,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2014年3月20日在贝拉吉奥餐厅以个人名义消费189元、同日以个人名义在新餐旅餐厅消费42元、2014年3月21日以个人名义在新元素餐厅消费286元、同日以个人名义在上海礼兴酒店消费138元;(9)申报为2014年1月12日客户访问841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zifu”,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以个人名义在紫福餐饮消费190元、以个人名义在逸美泰餐饮消费245元、以个人名义在韦栗士餐饮消费406元;(10)申报为2014年1月16日休息咖啡407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SHGS”,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2013年10月9日从纽海信息购买食品并附服务配送费共计消费120.28元、2013年10月9日从纽海信息购买食品并附服务配送费共计消费50.12元、2014年1月16日从易初莲花超市购买食品消费162.1元、2013年12月2日以个人名义从久光百货购买食品消费74.8元;(11)申报为2014年5月15日客户访问1,025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SHZZS”,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易初莲花购买食品消费66.17元、2013年11月16日通过携程代订房费消费559元、购买上海交通卡或充值花费400元;(12)申报为2014年2月28日商务午餐1,342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GuiHeng”,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2014年2月28日以个人名义在贵亨餐饮消费683元、2014年2月28日以个人名义在上海米子餐饮消费119元、2014年2月28日以个人名义在芙露餐饮消费540元;(13)申报为2014年1月、3月、5月、7月各2,200元,在报销申请单商户一栏中,被告备注为“SHGS”,但其实际提供发票为:2014年3月6日购买银条花费750元、2014年3月6日购买邮票印套装珍藏版100克,花费1,500元、2014年5月22日在上海禅那休闲保健有限公司消费服务花费3,000元、2014年2月20日以个人名义在齐一堂(上海)美发有限公司美发消费3,000元、购买公交卡消费2,200元。被告认为,被告在申请报销时均已如实填写了全部报销信息,使用的发票本身均为真实发票,相应发票已经过审核,且获得原告审批后予以放款,即可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报销项目的合规。2、原告确认,被告使用报销的票据本身为真实,但认为其与所申请的用途不符,故属虚假报销,其提供了12份违规报销释明表英文件(原告自行制作的对比表),以说明被告前述违规报销的具体情况,被告认为该材料恰说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过具体报销细节。根据前述12份违规报销释明表显示,报销1用途登记为花篮,发票信息为“SHGS”,客户对象为招商银行2名客户;报销2用途登记为花篮,发票信息为“SHGS”,客户对象为招商银行等8名客户;报销3用途登记为客户拜访,发票信息为“HUASHI”,客户对象为招商银行等4名客户;报销4用途登记为客户拜访,发票信息为“SHGS”,客户对象为招商银行等2名客户;报销5用途登记为商务午餐,发票信息为“SHGS”,客户对象为包括被告在内及浦发银行2名客户共3人;报销6用途登记为商务午餐,发票信息为“PLYX”,客户对象包括被告在内及KBC等2名客户;报销7用途登记为商务午餐,发票信息为“XINZHENGJIANG”,客户对象包括被告在内及浦东银行等3名客户;报销8用途登记为商务午餐,发票信息为“Beilajiao”,客户对象包括被告及浦东银行1名客户;报销9用途登记为客户拜访,发票信息为“zifu”,客户对象包括浦东银行等3名客户;报销10用途登记为咖啡休息,发票信息为“SHGS”,客户对象包括被告及瑞典银行1名客户;报销11用途登记为客户拜访,发票信息为“SHZZS”,客户对象包括被告及浦发银行2名客户;报销12用途登记为商务午餐,发票信息为“GuiHeng”,客户对象包括被告及招商银行3名客户;3、被告提供了:(1)12份报销释明表的翻译件作为证据提供,表格栏目中明确包括:用途项目描述、发票出处名字、客人名称、职务、公司、出席人数、人均消费。被告称,该表格中用途、发票出处、客人身份情况系由被告填写,但尚不完整;该表格恰证明原告公司在批准报销时知晓被告申请报销的基本情况,相应主管均可与下属当面沟通,随时查看相应支持报销事由及金额的票据,以履行审批责任;被告称原告制作的该表格有所删减,被告在系统中需一一填写客户具体名称,填写申请报销总额,特殊情况时还会在备注一栏中加注。因时间久远,被告不能确定所有事项均已备注,但原告提供的表格中亦未能对此加以反映;该表格中,对原告所称的房租报销部分均未提供相应表格,可见被告在报销过程中已明确提供过相应票据,原告事先均知晓;该12份表格金额总计18,098元,即便加上原告所称的6个月房租,也远远未达到原告所称的近10万元;(2)被告自行保存的提交报销回复邮件申请的截屏及中文翻译件,该截屏显示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申请报销的具体样式,包括费用、部门、客人人员、职务,出租车费用、起始地点等相应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在系统内填写的原始表格样式,一经填写后即生成为主管审核的表格,仅体现为时间、费用类型、金额、消费目的、商户,无法显示具体客户的名称信息等具体报销内容,原告现亦无法提供被告就报销填写过哪些内容,且主管均无法审核到具体细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称此为其内部报销流程操作,没有其他依据予以佐证。4、原、被告一致确认,如计算经济补偿金,其基数按5,451元*3计,工作年限自2010年11月起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公证书、商业行为及道德规范、全球旅行及费用报销政策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被告有关商业行为和道德规范的学习证明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原告公示员工手册、商业行为与道德规范及全球差旅及费用报销政策公示证明及公证书、原告所指被告违规报销报告及相应票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在香港汤森路透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代表证、外国人就业证、解除通知书、2014年12月被告收到的原告要求其将申报票据邮寄至票据中心的邮件样本及翻译件,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所指被告十三笔违规报销所使用的票据本身均为真实票据,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已在报销前如实告知全部情况,并据此获得报销。本院认为,从双方对“违规报销释明表”中的确认的内容来看,被告在报销时至少填写过客户信息、发票出处、用途项目描述等基本用途情况,原告辩称,依据公司审批流程惯例,主管对此不做审查,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且从双方确认的《汤森路透全球履行及费用报销政策》中对员工及审批人责任规定的内容来看,对员工的要求为“获得并提交恰当收据以支持有效的费用报销申请”等,而其审批主管责任中明确规定被告的审批主管明显需要在审批费用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发现疑问亦需询问具体细节。原告现称其仅需核对报销的项目及金额,对涉及报销的基本事实不予审核。本院实难采信。其次,被告称其申请报销时均已填写参加人员、票据情况等完整信息,如有未尽事宜,均有填写在备注一栏。原告现述称的违规报销,因时间久远,被告记不清具体备注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然原告现仅提供了其所称的主管在系统内可见的“报销报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申请报销时填写的完整信息,无法说明员工在填写报销信息时候,是否已尽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据此获得报销,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以被告虚假报销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及终止的相关义务。据此,原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应法律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经济补偿金基数按5,451元*3计,工作年限自2010年11月起计,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低于仲裁裁决金额,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起诉。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森路透金融信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SAYAN(中文名:颜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小勇审 判 员 沈 雯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