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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郭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法定表人何连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军,系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吉凤。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任吉凤请求确认被告未及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一案属于重复起诉行为,理由是:2015年4月9日,原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任吉凤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我院以(2015)平行初字第5号立案受理。在该案中,原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以2015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撤销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本次诉讼的主张属于(2015)平行初字第5号案的审查范围,现原告又以被告未及时作出工伤认定违法提起诉讼,显然诉讼重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行为是错误的,其认为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主张属于(2015)平行初字第5号案审查范围的理由不成立。(2015)平行初字第5号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之诉,而本案一审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是确认之诉,二者在诉讼请求的性质、争议焦点、后果等方面截然不同,因此,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本案一审为确认之诉、(2015)平行初字第5号为撤销之诉、二者在诉讼请求的性质等方面不同,实际是对法律概念的错误理解,因为行政撤销之诉前提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才能撤销。所以撤销之诉实质包含确认之诉。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一审的确认之诉包含在(2015)平行初字第5号撤销之诉中,为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为:1、被告在作出编号为2015024号认定工伤决定前的所谓中止理由不成立;2、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的编号为2015024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3、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原告因被告作出的错误认定工伤决定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另查明,在(2015)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为:1、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其中第一条理由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2、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事实错误;3、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与平原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的(2015)平行初字第5号案件当事人完全一致,虽然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未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法”,但该诉讼请求与前述案件中上诉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等诉讼理由而主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02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重合,系同一诉讼请求的不同表达方式,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在(2015)平行初字第5号诉讼的审查范围之中,因此,本案诉讼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师延锋审 判 员  王 鲲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