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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邵小能与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能,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67号原告邵小能。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琳,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小能与被告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邵小能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能诉称,2015年5月27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万杰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在启东市××时代超市前路段,与原告邵小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邵小能受伤,车辆受损。同年5月2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万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邵小能无责任。被告万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094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万杰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万杰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在启东市××时代超市前路北侧左转弯时,与沿黄昌镇街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邵小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邵小能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邵小能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为47694.01元(含担架费300元)。同年5月2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6813201509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万杰承担全部责任,邵小能无责任。2015年12月7日,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66号关于邵小能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邵小能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邵小能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邵小能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共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邵小能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万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邵小能在个体工商户蒋德贤处从事劳务工作,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待遇。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小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因被告万杰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邵小能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对原告邵小能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错误,且经咨询本院法医,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故对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关于不合理用药,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邵小能用药中参麦注射液、注射用血塞通、急支糖浆(药费合计952.75元)应予剔除,其余医药费用基本合理。救护车费200元列入交通费计算。二次手术费8000为治疗必然需要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在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55694.01元(含担架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7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的计算依据,故其护理费可按85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0天×2+40天+15天)×85元/天=8075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刚年满55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个体工商户蒋德贤处从事相对固定的劳务工作,有相对固定的劳务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休息期限的意见以及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45天)×80元/天=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1=755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实际产生的救护车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800元,被告无异议,结合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5694.01元、营养费750元、伙补费432元、护理费8075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63712.21元。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6836.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6876.01元,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万杰承担。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予以理赔。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合计为163712.21元。被告万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小能各项损失16371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元,依法减半收取62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2769元,原告邵小能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