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韩猛信用卡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韩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968号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2号南京世界贸易中心1-2楼及16路1651-57单元。负责人楼晟,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添、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猛,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689362.43元及其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5241.29元,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双方按原贷款合同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