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甲,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个体。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阳曲县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高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8时许,王某丙、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市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内,因琐事与工棚负责人赵某甲及其儿子赵某乙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其儿子王某乙、王某丙被打后,伙同被告人高某甲到达公棚,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儿子赵某乙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铁架子将赵某甲的左手打伤,被告人高某甲手持砖头将赵某甲的头部打伤,被告人赵某甲手持酒瓶将张某甲的右面部捅伤,赵某乙将被告人王某甲的左手中指咬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许,王某丙、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市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内,因琐事与工棚负责人赵某甲及其儿子赵某乙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其儿子王某乙、王某丙被打后,伙同被告人高某甲到达公棚,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儿子赵某乙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铁架子将赵某甲的左手打伤,被告人高某甲手持砖头将赵某甲的头部打伤,被告人赵某甲手持酒瓶将张某甲的右面部捅伤,赵某乙将被告人王某甲的左手中指咬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侦查期间,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5万元,张某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另被告人赵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就民事部分亦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要求赔偿并互相谅解对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8时许,其接到儿子电话说在公棚被打,其与高某甲赶至太原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内,手持铁架子将赵某甲的左手打伤,后与赵某乙扭打,赵某乙将其左手中指咬伤,其用拳头打赵某乙的头部、脸部、胸部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上7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丙、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其公棚与其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到达公棚,再次与其和赵某乙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将其左手打伤、被告人高某甲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其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电话称其儿子被打,后王某甲开车将其拉到太原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内,与对方发生打架,争执过程中其用砖头将被告人赵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早上8时许,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等人在太原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因琐事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子赵某乙发生打架,被告人赵某甲用碎酒瓶将张某甲的右面部捅伤,王某乙上身右侧被刺伤,肺破裂,左大臂外侧被砍伤的事实。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早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等人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发生打架,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赶至公棚与赵某甲和其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赵某甲左手、头部被打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白某、高某乙、周某、高某丙、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等人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子赵某乙打架并致双方都受伤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赵某甲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就是与其打架的人;经被告人高某甲、证人王某丙、周某、张某甲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赵某甲就是与其打架的人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出具的指认照片、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等,证实王某丙、王某乙、赵某甲、王某甲等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以及各被害人受伤情况的事实。8、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4]122号、123号、124号、136号、150号鉴定文书,证实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9、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高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0、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高某甲、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