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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蔡惠晟与周有强、施新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晟,周有强,施新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04号原告蔡惠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经商,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俊翰,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有强,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施新娇,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系被告周有强妻子。原告蔡惠晟与被告周有强、施新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晟的委托代理人伍孝信、余俊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强、施新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惠晟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周有强、施新娇以购买货物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4日,还款起止日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每月还款本金为人民币12500元及利息3750元计人民币16250元,原告与被告周有强、施新娇签订了《借款协议》,此有《借款协议》为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周有强、施新娇仅支付了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本息,其余借款本息拒绝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25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人民币32812.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有强、施新娇共同偿还原告蔡惠晟借款本金人民币62500元,并共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2500元×月利率2.5%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人民币32812.5元,其余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将月利率降低调整为2%。被告周有强未到庭答辩。被告施新娇未到庭答辩。原告蔡惠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3组证据:1、原告蔡惠晟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蔡惠晟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有强、施新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张、被告周有强与施新娇的“安坂婚字第017号”《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周有强、施新娇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有强与施新娇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有强与施新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款协议》1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以证明被告周有强、施新娇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蔡惠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1年,每个月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3750元计1625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周有强账户,次日原告通过银行网上转账汇款人民币15万元到周有强账户。被告周有强、施新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周有强、施新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蔡惠晟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有强、施新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周有强、施新娇以其购货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蔡惠晟提出借款,双方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有强、施新娇向原告蔡惠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息人民币4.5万元(年利率30%,即月利率2.5%);借期1年,按月分期偿还借款等额本息,其中本金12500元、利息3750元计16250元,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还款日期为每个月24日;借款汇入指定的周有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开户的账户62×××38,并对放款方式、本息偿还方式、违约规定等等进行约定。原告蔡惠晟在《借款协议》上“乙方(出借)”处盖私章,被告周有强、施新娇在《借款协议》上“甲方(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印。次日,原告蔡惠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将人民币15万元汇入被告周有强的账户62×××38中,出借给被告周有强、施新娇。借款后,被告周有强、施新娇从2013年5月24日-2013年11月24日偿还给原告蔡惠晟借款本金人民币87500元、利息26250元(15万元×月利率2.5%×7个月)。之后,原告蔡惠晟向被告周有强、施新娇催讨,被告周有强、施新娇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蔡惠晟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惠晟与被告周有强、施新娇之间有关15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原告蔡惠晟与被告周有强、施新娇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蔡惠晟已向被告周有强、施新娇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周有强、施新娇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前立案受理,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月利率应为2%,故超出此限度的0.05%该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这7个月的利息为21000元(15万元×月利率2%×7个月),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6250元,超出的5250元利息应抵扣本金,加上二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87500元,即应认定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为92750元(87500元+5250元),剩余借款本金57250元(15万元-92750元)未还。因此,原告蔡惠晟诉求被告周有强、施新娇偿还借款人民币62500元其中的572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而超出部分5250元不予支持。因借款本金57250元的利息二被告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今未付,故原告蔡惠晟主张被告周有强、施新娇按照月利率2%支付此期间的利息,理由充分,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有强、施新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有强、施新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惠晟借款本金人民币57250元及利息(利息以5725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惠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元,由原告蔡惠晟负担387元,被告周有强、施新娇负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陈智泉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