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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字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字47号原告田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勇担任记录。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3日经人介绍并认识,于同年2月12日到凤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不同,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因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后经法院作原告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机会,决定撤诉;现因被告仍然不改正,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田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凤凰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后原告撤诉的事实;3、凤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2月离家,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因被告不肯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关系无法和好,且双方分居生活满二年;原告田某某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田某某为维护家庭完整,同意撤回起诉;现被告周某某仍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可见夫妻关系已无法修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