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罗鼎明与罗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鼎明,罗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15号原告罗鼎明,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罗树明,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罗鼎明诉被告罗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鼎明诉称,被告罗树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罗鼎明帮忙借款周转,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罗鼎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但由于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只是用8千元应付此事,之后被告借故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罗树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主张之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国家规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罗树明向原告罗鼎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罗树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事项。2015年4月被告罗树明向原告罗鼎明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仍欠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罗树明向原告罗鼎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后归还原告罗鼎明借款人民币8000元,仍欠人民币12000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经原告罗鼎明催收,被告罗树明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罗鼎明的诉讼请求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树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