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鹿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间,在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过程中,被告人鹿某某串联被告人孙某某为其顶名套购2ZGQ-6(PD60)水稻插秧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人民币26,700.00元,串联被告人陈某某为其顶名套购4LZ-4.0A谷物收割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人民币28,600.00元。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鹿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供述,书证等。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其中被告人鹿某某骗取人民币55,3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某骗取人民币26,7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骗取人民币28,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经销商说我不是本地人,买不了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是经销商让我找人顶名买的。我买农机具是我个人使用,我不是倒卖农机具。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在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过程中,被告人鹿某某找到被告人孙某某为其顶名套购2ZGQ-6(PD60)水稻插秧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人民币26,700.00元;找到被告人陈某某为其顶名套购4LZ-4.0A谷物收割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人民币28,6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鹿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鹿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过程。(2)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2017年大安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桦甸市农业局、财政局《2015-2017桦甸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证明补贴农机具种类、标准、重点、对象、操作程序等。(3)确认书、人机合照、发货票等。证明三被告人套购农机具相关手续。(4)户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身份信息。(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鹿某某供述,我的户籍所在地是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天河村四道沟一社,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2014年秋天时候,我在大安市平安镇包了28垧水稻地。2015年3、4月份的时候,我看地马上要插秧了。我就去我邻居孙某某家,将我想用他名字购买台水稻插秧机的想法跟他说了。因为我俩邻居,关系处的不错,他也没说啥就同意了。之后,我就给白城市北方农机商店打电话订的水稻插秧机。商店让我提供购买机器人的身份证,我就到孙某某家用我手机拍了一张孙某某本人的身份证照片直接传给商店了。传完照片后,我就直接去白城市北方农机商店提的插秧机。用孙某某身份证购买,能享受国家补贴,当时就是想省点钱。我当时付给农机商店57,000.00元。这是扣除国家补贴的价格。买完插秧机后,我雇车将插秧机直接拉到平安镇就开始插秧干活了。干完活后,我又找到孙某某一起到大安市农机局给插秧机办理的落籍等相关手续,办理落籍等相关手续时,用的都是他的名,这样才能享受国家补贴。2015年8月份的时候,我看快收水稻了。我又想买一台水稻收割机,我就想本屯的陈某某跟我关系不错,我就到陈某某家把我想用他的名字购买一台水稻收割机的想法跟他说了,他也没说啥就同意了。当天我和陈某某就去白城市北方农机商店交的钱,办理的农机购置的相关手续。用陈某某的名字购买的,当时发票等相关手续上用的都是他的名,这样能享受到国家补贴。我付给商店63,000.00元,也是扣除国家补贴后的价格。我雇车从白城农机商店将水稻收割机运到大安市农机局落的籍。落完籍后,我雇车将水稻收割机拉回到平安镇直接使用了。2015年9月份的时候,孙某某跟我说水稻插秧机的国家补贴下来了。我俩一起到叉干镇农村信用社将农机补贴钱取出来。之后,我把国家补贴的钱送到白城农机商店的。10月份的时候,陈某某告诉我水稻收割机的国家补贴也下来了。也是我俩一起到叉干镇农村信用社取的补贴钱,还是我把钱送到白城农机商店的。我购买水稻插秧机国家补贴了26,700.00元;购买水稻收割机国家补贴了28,600.00元。这两台机器手续都在我这呢。购买这两台机器的钱都是我出的,这两台机器都在平安镇存放。我没有给孙某某、陈某某好处。(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3、4月份,我邻居鹿某某去我家跟我说他想用我名字购买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6垄的水稻插秧机,他说要是在吉林省桦甸市买,来回验收机器不方便。因为我俩家都是邻居,平时关系都不错,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鹿某某又来我家跟我说白城市北方农机商店给他打电话说机器回来了,让他过去取,他要用我身份证办理购置手续。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了。他用他手机给我身份证拍张照片后就传给白城农机商店了。鹿某某购买机器时,我没跟他去,他回来跟我说过花多少钱了,但是我记不清了。鹿某某把插秧机买回来后,给地插完秧,他雇半截车将插秧机拉到大安市农机局落的籍。落籍时,我跟他一起坐客车去的大安市农机局,都是用我的名字办理的落籍等相关手续。因为只有用我的名字给水稻插秧机落籍,才能享受国家补贴。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农机站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我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个人账户提供给农机站。过了10多天后,我就跟鹿某某一起到叉干镇的农村信用社将钱取出来了。补贴钱取出后,我都给鹿某某了。这台水稻插秧机享受国家补贴26,700.00元。鹿某某在平安镇包了挺多地,插秧机在那放着呢。鹿某某没给我好处。(3)被告陈某某供述,鹿某某在叉干镇承包了20多垧稻田地,需要用水稻收割机。我是叉干镇户口,在叉干镇购买水稻收割机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他的户口是桦甸的,在叉干镇购买这种机械不享受补贴。2015年9月初的时候,快要收水稻了,鹿某某找到我说:“给他顶个名买台水稻收割机"因为我俩平常处的挺好的,我就答应了。后来我拿着户口本和身份证跟鹿某某一起去了白城市北方农机商店买的水稻收割机。商店的人问是谁买,我说是我买,然后核实了我的户口和身份证,我跟鹿某某一起选的车,然后直接就把钱交了。第二天我们就把车提出来了。购买这台车在商店交了54,000.00元,这钱是扣除国家补贴之后的价格。当时农机商店的人给我们算了,这台机械国家能补贴19,000.00余元,补贴的钱虽然没下来但先不用交,只要我们给商店出个欠条,等补贴钱下来后再给商店就行。当时我和鹿某某谁出的欠条我记不清了,欠条的钱数就是国家要给补贴的钱数,商店就给我们开了一张发票,发票的名就是我的名,因为是我以我名义购买的,申请补贴的时候也得用发票,所以就写的我的名字。买车的钱是鹿某某自己出的钱,因为本身就是他要买车。车提出来后,鹿某某自己出钱雇了一台半截将这台水稻收割机拉到了大安市农机局办理了申补和落籍的手续。办理这些手续用的都是我的名字。因为只有用我的名才能享受到补贴。后来,叉干镇财政所让我给他们一个银行的账号,说是到时候直补钱直接打到这个账号上,于是我就把我的一个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号给财政所了,过了一个多月后,国家补贴的钱就下来了,一共是19,000.00余元,然后我在舍力镇信用社把钱转到了鹿某某的卡上。鹿某某购买这台水稻收购机他自己使用。这台水稻收割机的发票及相关手续都在鹿某某手里。购买这台水稻收割机鹿某某没给我好处。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鹿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其中被告人鹿某某骗取人民币55,3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某骗取人民币26,7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骗取人民币28,60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