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任祥国与白河县卫生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祥国,白河县卫生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祥国,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卫生局。组织机构代码01606034-X,地址:白河县城关镇书院路。法定代表人涂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昌武,该局医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彩,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任祥国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祥国及委托代理人朱波、被上诉人白河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昌武、李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祥国于1987年5月被白河县卫生局招聘到松树卫生院工作,1991年11月30日任祥国被白河县卫生局招聘到大双卫生院工作,1993年12聘用到川河卫生院工作,1996底调月儿卫生院工作。2000年7月3日白河县县委下发了《白河县关于清退计划外用工和精减不在编人员实施方案》的通知,对计划外用工进行了清退。《实施方案》中基层卫生院使用的计划外用工属于清退对象,要求在7月底全面完成,任祥国遂从月儿卫生院回家从事个体诊所业务。2013年5月29日任祥国因2000年清退计划外用工时未给其发放一次性补助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于2013年6月3日领取了下岗补助费2660元。2013年4月3日白河县财政局、卫生局、养老经办中心联合下发文件,对曾正式受聘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工作过人员养老补助发放的问题作出通知,任祥国新增为养老补助发放对象,月补助为168元,现增加为235元。任祥国于2015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白河县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2000年7月3日白河县县委下发了通知,对全县乡卫生院计划外用工进行了清退,任祥国不在清退范围之内,说明其已离职。任祥国明知临时用工被全面清退,故维护权利的时间应从2000年7月开始计算。2013年5月29日任祥国因2000年清退计划外用工时未给其发放一次性补助提出申请,这是任祥国有证据显示进行过的最早���权记录。从2000年7月至2013年4月没有证据证明任祥国找过任何机关进行过维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任祥国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任祥国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任祥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任祥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0年9月,全县撤区并乡取消下设乡镇卫生院,上诉人随即失业。被上诉人称清退47名计划外用工,但没有给上诉人落实相关待遇。为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问题。从2000年至今,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及其上级行政机关,通过信访、上访的形式主张权利。2014年12月8日,安康市卫生局还书面答复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被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每月给上诉人发放养老补助,属于部分履行。��述事实,都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1987年5月18日至2000年7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正式职工退休标准,向上诉人发放退休工资。被上诉人白河县卫生局辩称,1998年5月后,上诉人就自动离职,回家开了个体诊所。直至2013年上诉人才向白河县卫生局主张权利,请求解决其清退一次性补助的问题。同年6月,上诉人领取了补助款2660元,现上诉人每月可领取235元养老补助。综上,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任祥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川共村卫生室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证明任祥国在2000年下岗之后找政府部门解决问���,政府遂给其发放卫生室营业执照;2.2008、2009、2010年信访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至2010年期间,任祥国一直向政府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其生活问题。被上诉人白河县卫生局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任祥国开办卫生室是根据当时下发的《白河县清退计划外用工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办法实施的,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开办卫生室的事实与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形成于2008至2010年期间,但上诉人在每一份材料中均写明“自己现年63岁”,明显与其实际年龄不符又不能给出合理解���,故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白河县卫生局招聘临时卫生人员通知书、陕西省白河县劳动局和卫生局联合下发的1991年白卫字93号文件、白河县卫生局养老补助发放证明补助表、白河县卫生局信访报告、白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白河县政府白政发(1995)24号文件、白河县县委办公室白办发(2000)32、33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0年7月3日白河县县委下发了《白河县关于清退计划外用工和精减不在编人员实施方案》的通知,对计划外用工进行了清退。该《实施方案》中基层卫生院使用的计划外用工属于清退对象,要求在7月底全面完成。庭审中,上诉人任祥国对上述《实施方案》施行后,其本人于2000年7月失业的事实并无异议。参照当时实施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故2000年7月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任祥国与被上诉人白河县卫生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上诉人任祥国最迟应当在2000年9月之前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2013年5月29日任祥国因2000年清退计划外用工时未给其发放一次性补助提出申请,此外并无确凿证据证实本案仲裁时效具有中断的情形。2013年4月3日白河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养老经办中���联合下发的(2013)40号文件,对曾正式受聘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工作过人员养老补助发放的问题作出通知,任祥国新增为养老补助发放对象。该文件系根据白河县政府的相关文件制定的,目的在于解决曾经受聘于乡镇卫生院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年满60岁的退休人员及符合其他条件人员的养老金发放问题。上诉人任祥国据此认定该行为是被上诉人承诺履行债务,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故应当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任祥国于2015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白河县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遂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任祥国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祥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更多数据: